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5月25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必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則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背於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89年4月2版1刷,第130頁、第13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金福 (
於民國90年間死亡)共同簽發,票號695409號,票載發票日為88年1月9日,到期日為93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㈠)內訴外人陳金福簽名真偽之爭執,兩造於原審法院即已提出,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㈠、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與其子 陳建州 、 陳建廷 、 陳俊銘 共同簽發,票號554068號,票載發票日93年7月20日,票載到期日93年7月20日,票面金額7,243,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㈢)及切結書內訴外人陳金福之筆跡,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乃就原審法院疏未踐行調查之內容,再行提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各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民事附具理由上訴狀中亦已載明系爭本票㈠可供鑑定之理由條件充分無疑,本院判決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釋明,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及不當。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真正印
章實物,以供鑑定比對,則被上訴人既未提供真正印章,豈能確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證明程度?上訴人不知本院如何推論出「系爭本票㈠上之關於「乙○○」之印文,既不能認定與系爭切結書、本件93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㈢、系爭協議書、93年7月20日委任書上之「乙○○」印文相符。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㈢、93年7月20日委任書上「乙○○」之簽名,亦不能認定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之簽名相同。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㈢、系爭協議書係真正,故系爭本票㈠亦屬真正云云,不足採信」之結論。
㈢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真正印章實物,以供鑑定,本院就此有利
上訴人主張,置之未論,而未審酌,且本院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自行判斷印文之真偽,另本院判決理由中敘述「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尚不能認定系爭本票㈠上之「乙○○」印文,是否與系爭切結書、本件93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㈢、系爭協議書、93年7月20日委任書上「乙○○」印文相符,亦不能認定系爭本票㈠上之「乙○○」簽名,是否與切結書、系爭本票㈢、93年7月20日委任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之簽名出於同一人之手筆」,顯係全盤採用鑑定結論而為裁判之依據,並未就法務部調查局判斷之理由有所斟酌,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之於法務部調查局之判斷,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亦有違背。從而,本院心證之形成悖於論理法則及判例,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本院徒以上訴人未於先前訴請訴外人陳金福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及其子陳建廷、陳建州、陳俊銘給付訴外人陳金福於88年1月9日簽發,票號695408號,票載發票日88年1月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3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㈡)票款,而由本院以92年度岡簡字第223號、9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未提出該切結書及系爭本票㈠為證明,否定系爭本票㈠及切結書之真正,亦違反論理法則。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同於93年6月4日起訴狀、93年11月5日起訴狀、92年6月16日民事異議狀上印文之印章實物,以供本院鑑定。
再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之印章,又無法與92年6月16日民事異議狀上印文進行比對。本院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踐行印文勘驗,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核對印文之方法。而一人通常不限於僅擁有1個印章,而印鑑亦可隨時更換,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㈠、系爭本票㈢之投影本,進行拓印比對,難謂並非已為相當之證明。
㈥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觀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中記載「……為使鈞院明晰被告之犯行,茲檢呈告訴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實欲將告訴狀之內容,引為訴訟書狀補充陳述之物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引用刑事告訴狀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為本件訴訟所為陳述之意,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再觀諸告訴狀之內容,能否謂被上訴人尚未詳盡敘述訴外人 劉財富 盜蓋印章之情節?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告訴狀中向偵查機關敘述系爭本票㈠上「乙○○」之印文係盜蓋,顯然業已確定系爭本票㈠上之「乙○○」印文係遭盜蓋,則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可為認定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本院就上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證據,全然摒棄不用,而為異於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解釋,其心證之形成,亦違背證據法則。
三、經查,上開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均涉及本院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有無釋明、系爭本票㈠上之「乙○○」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本票㈠是否真正,及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系爭本票㈠上「乙○○」之印文可能係盜蓋,是否發生自認印文為真正之效力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則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應不予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