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二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一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起至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海鮮快炒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約四、五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撞及同向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乙○○旋與甲○○同至臺北市○○區○○路六段六號越南東家羊肉坊前商談賠償事宜,然因協調未果,乙○○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甲○○左臉,復撿拾地上雨傘持續攻擊甲○○左手等處,造成甲○○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乙○○另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乙○○滿口酒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1.09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稽查人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調查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查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倍。因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及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仍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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