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五頁第二十六行及第二十七行所載之「上訴上」,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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