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德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告 李奇申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 律師
陳懿璿 律師 蔡佩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4號、108年度偵字第15551號、108年度偵字第18270號、108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明德、李奇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23至227頁、卷五第31至34頁)。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1年1月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李奇申及其辯護人稱:請考量被告李奇申致力於臺灣本土之事業發展,且在台設有戶籍及居所,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期出庭,絕無逃亡之虞,本案偵審歷時已久,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六第21至24頁)。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施明德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故為隱匿罪;被告李奇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度偵字第10964、15551、18270號);而被告2人所涉上述各罪嫌,均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2.又被告施明德所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奇申所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如被告2人上開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審之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難以避免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疑慮。再者,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被告2人先前有遵期到庭之情事,尚不足以排除其等嗣後有逃亡之疑慮。
3.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質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案仍在本院進行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陳述,認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1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4.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