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忠興
樓相對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住嘉義縣○○鄉○○村○○○街一0五法定代理人 陳子迭 住右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度裁全弘字第一五七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在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針對所要保全執行的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本案尚未起訴,假扣押債權人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相對人(即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上的強制執行,以聲請人積欠貨款債務,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後,相對人至今仍未起訴,有本院電腦分案查詢單可以證明,因此,債務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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