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王泰田 係堂兄弟關係,二人之住處係相互緊鄰。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王泰田之朋友乙○○至王泰田位在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八十二之二號之住處飲酒聊天,因彼此間談話音量過大,吵到住在隔壁之甲○○,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棍至王泰田住處毆打乙○○,致使其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因王泰田與乙○○二人喝酒聊天之音量過大,我過去要求他們小聲一點,乙○○不滿就拿酒瓶作勢要打我,我才持木棍抵擋云云。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泰田於偵查中證述:乙○○講話的聲音大了一點,結果甲○○自隔壁過來,拿著棍子就打乙○○,我親眼看到他打乙○○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乙○○所受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警卷第四頁)可稽,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傷之事實,應係實在。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拿玻璃瓶作勢要打我,我才持手中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一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觀之被告既因對隔鄰告訴人與證人王泰田聊天音量過大,心生不滿,進而持木棍前往王泰田住處尋釁,衡諸當時情狀,縱告訴人手中握有酒瓶,惟並未傷害被告之舉動,被告既未面臨不法侵害,即率爾持手中木棍毆擊告訴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難援此而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無悔意,原審量處罰金五千元,刑度過輕,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作用,請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之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重大,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亦不到庭說明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具體事由等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