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蘇明道 律師?
相對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水污罰執特字第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水污罰執特字第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