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