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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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國姓大橋南端橋下,見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引擎號碼SA二○CA—一○○一八六號,車牌號碼000—二五一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一六四之二十號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具狀否認有上竊盜之犯行,辯稱: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五頁),且該機車為告訴人甲○○所有遭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本院卷十七至十八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電腦輸入單警刑車字第○○五四三三號第三聯、第四聯各一紙、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警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稽。至於被告所供竊取該車之時間、地點雖與告訴人指述失竊時間、地點有異,然衡諸社會常情,一部機車價格數萬元,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時,該機車既仍堪用且尚插有鑰匙,可見並非遭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對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既有認識,竟為圖代步方便而竊取佔為已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復有竊取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之行為自符合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洵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並對聲請人之證據漏而未審,委無可採,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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