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提存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民事訴訟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