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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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12號至第2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記載及證據清單㈠、㈡部分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⑵
三、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均已發還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電暖器1臺、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黃柏瑋 、 陳子文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2號第2913號第2914號第2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告蔡柏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2月19日8時40分前某日,擅自侵入其舅舅 李煌枝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李煌枝所有之沙發1組、分離式冷氣3組、冰箱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巷往溪尾街方向行駛,並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後竹圍街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斯時正從後竹圍街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之 吳學勳 ,致吳學勳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在由黃柏瑋管領之小北百貨三重自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外,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外、騎樓前之電暖器1臺(價值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2月7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按摩店內,見 李曉琳 正接受按摩而不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李曉琳放置於該店椅子上之後背包,並翻動該後背包內容物而物色財物,嗣因李曉琳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蔡柏均始未得逞並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陳子文所有之桃紅色ASTONE牌安全帽1頂(並安裝有BIKEMCOMM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6,000元,均已發還)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煌枝、吳學勳、黃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陳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竊取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家具,變賣得1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李煌枝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於111年9月底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上鎖,嗣於同年12月19日發覺該屋遭人開鎖,且屋內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家具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學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被告自新北市三重區竹圍街2巷違規左轉,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經案發巷口時,因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勢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吳學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為小北百貨三重自強店之店長,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竊取放置於該店前之電暖器1臺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11張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並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竊取告訴人黃柏瑋所有財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案發後,被告自行提出前述竊取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黃柏瑋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李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趴臥在按摩床上接受按摩時,聽到放在旁邊之後背包,發出拉鍊打開的聲音,其制止後被告隨即逃逸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3張、被害人後背包之照片1張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翻動被害人放置於椅子上之後背包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子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放置於機車上之桃紅色ASTONE牌安全帽1頂(並安裝有BIKEMCOMM牌藍芽耳機1副)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3張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並於事實欄一、(五)所載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子文所有財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出上揭贓物時之照片各1份案發後,被告自行提出前述竊取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陳子文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沙發1組、分離式冷氣3組、冰箱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李煌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