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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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蘭憲彰 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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