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蔡英琪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39號點交不
動產案已執行第4次,伊請求每次執行點交應付給伊分配款
,第三人不得代為提存,又被告聲請拍賣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然該建物非伊所有,至於伊所有之建
物在哪裡,應由被告負責查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本
院闡明,原告並未特定其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
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06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應以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例如於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為起
訴之原因事實,然原告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拍賣後分配
款給付予原告為由,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主張,並非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不符,於法
未合。
四、至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非其所有
,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自承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係其所有,而該房屋因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於查封時乃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編為臺中市○○區○○段○○○○○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39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宗所附之
建物謄本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遑
論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亦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