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二行關於「每
公升0.41毫克以上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依前揭解釋,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