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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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林錦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86,3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 北簡 字第 1764 號裁定(103.02.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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