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0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黃唯宸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
輛,租期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450元。詎被告自102
年5月29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且於102年8月7日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並返還上開車輛,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
付清積欠之租金28,635元、折舊損失補償金98,915元,共計
127,55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臺北北安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牌照登記書等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另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同意
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
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
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
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積欠租金之
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6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應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僅得請
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上開車輛,已屬違約,
依約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並賠償折舊損失補償金。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550元
,及其中28,63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8,915元,自102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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