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
原   告  沈柏戎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沈柏臣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蕭智中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沈楊雅 於民國86年6月2日以坐落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債務),
嗣於87年5月13日即沈楊雅死亡時,尚積欠聯邦銀行5,990,7
27元,訴外人沈柏臣為沈楊雅之繼承人,於88年2月3日繼承
系爭房地後,已於88年11月17日以面額1,880萬元之台支支
票及取款憑條與被告聯邦銀行協商還款,並取得被告聯邦銀
行載明「沈楊雅債務已清償」等語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據
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依據被告聯邦銀行提供之客戶
貸放歷史明細表,第一項借款餘額原為5,990,727元,於沈
柏臣還款後,第二項借款餘額即載明為零,甚至在狀態欄位
記載「已整筆清償」,是系爭600萬元債務業因和解清償而
消滅。
㈡詎料,被告聯邦銀行於92年5月28日另行製作產生乙筆新貸
款項343,168元(下稱系爭欠款),並將系爭欠款讓與被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被
告摩根聯邦公司復於101年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換發對沈楊雅之繼承人之債權憑證,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6年度促字第35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922號代
為執行在案。惟查,沈楊雅除系爭600萬元債務外,未與被
告聯邦銀行有何貸款契約存在,且沈楊雅已於87年5月13日
死亡,何以92年5月28日仍產生另筆貸款?被告摩根聯邦公
司取得債權及對沈楊雅之支付命令後,本得經由卷宗資料、
銀行內部記錄查明系爭600萬元債務業經清償等情,惟被告
摩根聯邦公司竟於101年1月3日以一紙通知函通知原告,表
示沈楊雅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貸60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被
告聯邦銀行於87年間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尚有餘額仍未清償
....等語。然系爭不動產非經被告聯邦銀行處分,而係由沈
楊雅之繼承人沈柏臣於88年11月17日與被告聯邦銀行和解清
償,足見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所言,顯與事實相悖。原告雖於
101年7月1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摩
根聯邦公司,表示系爭600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請求
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助字第1
922號執行命令,惟被告摩根聯邦公司竟置之不理,造成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
簡字第9472號(下稱前案)受理。
㈢惟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審理中,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提出
一紙由訴外人 李添生 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聯邦銀行(87)聯
銀審字第3145號之函文,辯稱係因李添生切結以20萬元作為
負責清償沈楊雅之600萬元欠款之擔保,乃先行撤回強制執
行程序,並未就不足受償之債權予以拋棄,且被告聯邦銀行
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沈楊雅債務已清償」等字
樣,係為方便過戶配合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非為免除債務云
云。另提出被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辯稱被告聯邦銀行於88年11月16日收訖尾款580萬元經依序
沖抵86年7月2日至87年2月26日之利息後,餘款5,647,55
9元全數沖償本金....至此,系爭600萬元債務尚欠本金343,
168元等語。然查,該查詢單第3項、第4項之「應繳金額或
攤還後餘額」欄位固分別有43,750元、352,441元兩筆利息
,惟於「實際交易金額」欄亦分別載有相同金額,顯見該二
筆款項已列為實際交易之金額,該二筆利息債權即已消滅,
不得重複追償。
㈣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不斷扭曲事實而獲致一審勝訴判決,被告
聯邦銀行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為關係企業,於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第一審審理中,被告蕭智中係以被告聯邦銀行之員工
身分擔任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早已知
悉沈楊雅之系爭600萬元債務係由沈柏臣償還,而非李添生
,卻仍不斷隱匿資料,隱瞞事實,並曲解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上「債務已清償」之含意,欲以不存在之債權取得原告之財
產,令原告輾轉難眠,終日惶惶不安,身心俱疲,致腦中風
住院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邦銀行則以:
㈠沈楊雅於87年5月15日死亡時,尚欠本金5,990,727元及自86
年7月2日起之應計利息、違約金暨代墊費用未清償,被告聯
邦銀行同意前開借款於清償600萬元後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
書,並將剩餘債權(即本金343,168元及自87年2月27日起之
應計利息、違約金暨代墊費用,下稱系爭剩餘債權)讓與被
告摩根聯邦公司。
㈡依被告聯邦銀行總行(87)聯銀審字第3145號、(88)聯銀
審字第2688號函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同意於清償600萬元後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就不足受償之債權仍應向保
戶及借戶之繼承人等繼續催理。再依被告聯邦銀行東台北分
行89年3月31日之88聯銀東北字第070號函說明第2點:「『
沈楊雅』部份,已由第三人代償陸佰萬元,足見其償還誠意
(原貸本金陸佰萬元),惟因雙方認知有異,目前仍帳列催
收款叁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等語,核與被告
聯邦銀行帳務查詢單相符,顯見於清償600萬元後,尚有系
爭剩餘欠款未受償,被告聯邦銀行並無免除剩餘債務之意,
而係將之讓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後,始因讓與而全數受償,
並於前開客戶貸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記載「已整筆清償」,
該日期記載為92年5月28日,即被告聯邦銀行將系爭剩餘債
權讓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之日,而非原告所言,在88年間該
筆債務全數清償之日,被告聯邦銀行以「新貸」註記,係為
內部帳務系統辨識之用。是以,系爭600萬元債務尚有系爭
剩餘債權未全部受償,且被告聯邦銀行自始並未免除該部分
債務,而合法讓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故意或過失。縱系爭剩餘債權因原告對被告摩根聯邦公
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致被告摩根聯邦公司無
以再對原告追索,尚不得因此推定被告聯邦銀行有將已清償
或不存在之債權轉讓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之故意。
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
無以證明被告聯邦銀行有任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入院治療日期係為其與被告摩根聯邦公
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之後,足見其發生原
因與被告聯邦銀行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摩根聯邦公司則以:
㈠被告摩根聯邦公司自被告聯邦銀行處受讓系爭剩餘債權,持
隨同該債權受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士院景
101 司執勇 字第3202號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促字第3544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20
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對沈楊雅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9472號判決被告摩根聯邦公司勝訴,嗣原告上
訴後,經同院民事庭以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所舉之被告聯邦銀
行內部文件,未能推翻原告所舉已清償債務之事證云云,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敗訴。被告摩
根聯邦公司自被告聯邦銀行受讓系爭剩餘債權,並持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係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縱系爭剩餘債權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而使
被告摩根聯邦公司無以再向原告追索,亦不能逕認被告摩根
聯邦公司自始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
摩根聯邦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該當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中,有
「已整筆清償」及「新貸」之記載,實係因被告聯邦銀行將
系爭剩餘債權讓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後,為利其帳務系統內
部辨識所為,並非代表系爭剩餘債權已清償或不存在,且類
似之其他債權讓與案件中,均採相同之處理方式,並非本案
獨有,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摩根
聯邦公司,試圖僥倖取得其財產等主張,均屬臆測之詞,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
原告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㈢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8月8日入院
治療,然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即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兩者間日期相差超過1年以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原告住院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有關,且原告與被
告摩根聯邦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2年8月6日即已判定
原告勝訴,原告住院係發生於訴訟終結後,足見其原因與被
告摩根聯邦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蕭智中則以:伊僅為被告聯邦銀行之員工,受委任而擔任
訴訟代理人,且未因收回債權而增加收入,故無刻意隱瞞或隱
匿資料之動機存在。伊係依被告聯邦銀行之資料,判斷原告所
繼承之債務確實存在而未消滅,乃依職責於訴訟中依事實陳述
及陳報,並無任何隱瞞或隱匿資料情事。另依原告與被告摩根
聯邦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二審之審理結果,係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465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摩根聯邦公司自被告聯邦銀行處受讓系爭剩餘
債權後,持隨同該債權受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
日士院景101司執勇字第3202號債權憑證對沈楊雅之繼承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民事
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結果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
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者,須
具備:⒈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⒉他人權利受侵害、⒊須
有損害發生、⒋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
行明知沈楊雅之債務業已由沈柏臣償還,卻利用時日久遠、
資料佚失之機會,將不存在之系爭剩餘債權被告摩根聯邦公
司,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持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蕭智中明知上情卻於前案審理中蓄意隱匿資料、隱瞞
事實,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受巨大壓力,
終日恍恍不安、身心俱疲,甚至導致腦中風並住院治療因,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然此為被告否
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聯邦銀行轉讓系爭剩餘債權、被
告摩根聯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蕭智中擔任前案第一
審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時,其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並致原告前
開權利受損?
㈢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
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
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
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
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
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
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
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
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
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
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而強制執行,係
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以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摩根聯邦公司自被告聯邦銀行受讓系爭剩餘債權後,
持隨同該債權受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士院景
101司執勇字第3202號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促字第3544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20
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對沈楊雅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據此核發101年7月7日士院景101司執助勇
字第1922號執行命令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6年度
促字第354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士院景101司執勇字第
3202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至18、20至28頁),顯見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係基於上開
文件認其對原告享有債權,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進行追
索,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
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
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則被告摩根聯邦公
司於前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
敗,被告摩根聯邦公司主觀上認為對原告享有債權,是縱受
敗訴判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摩根聯邦公司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
行為,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蕭智中係被告聯邦銀行員工,受被告摩根聯邦公司委
任擔任前案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或被
告聯邦銀行並未因此給予被告蕭智中額外之報酬,此據被告
蕭智中及被告摩根聯邦公司陳明在卷,則是否自原告處回收
債權顯與被告蕭智中無涉。又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有利之
相關事證,撰擬書狀或當庭陳述提出於法院,係屬為其委任
當事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行使,縱有造成對造當事人心生
不快或利益衝突,甚至因此致對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除有確切證據資料足認其行為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外
,殊難認其法庭活動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或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敗訴判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蕭智中於前案第一審訴訟中隱匿或曲解對原告有
利之資料,涉有故意侵權行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蕭智中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所為上開法庭
活動,涉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聯邦銀行部分,其主觀上認為其尚擁有系爭剩餘債權
,乃依據總行87年8月24日(87)聯銀審字第3145號、88年7
月7日總行(88)聯銀審字第2688號,及東台北分行89年3月
31日(88)聯銀東北字第070號函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
至94頁),比對帳務查詢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後加
以認定,是尚難認其轉讓系爭剩餘債權與被告摩根聯邦公司
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而為。又上開函文之內容雖為前案
第二審審理中所不採,然此乃訴訟制度設計上敗訴之危險歸
由無法舉證之當事人一造負擔之結果,自亦不得就事後觀察
被告摩根聯邦公司於前開訴訟中敗訴之結果,而來反面認定
被告聯邦銀行在轉讓系爭剩餘債權時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
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聯邦銀行有何故意偽造
系爭剩餘債權之行為,是被告聯邦銀行辯稱其轉讓系爭剩餘
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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