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55號原告 黃欽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陳隆天 應賠償原告(及土地建物)如附表所列金額,惟原告尚未提出附表,原告自應加以補正;又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陳隆天應返還台中市○○區○○○段116、117、200、203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116、117地號土地之建號17號房屋暨147號增建物,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謄本及稅籍資料,與法顯有未合,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附表。
(二)台中市○○區○○○段116、117、200、203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116、117地號土地之建號17號房屋之謄本(全部)。
(三)系爭17號房屋、147號增建物之最新稅籍資料。
(四)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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