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及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袋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含袋重零點三二公克),依首開說明,自應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七八七○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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