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林楝 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46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擔保金,以96年度存字第4648號提存本院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假扣押卷證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