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戊○○
丙○○
號丁○○乙○○共同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1年度聲字第735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4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及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另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446號民事卷已銷燬),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至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觀其內容係同意甲○○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之擔保金,並非同意本件聲請人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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