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七紙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與第三人經營地下錢莊,抗告人向其等借錢,因受高利貸所害,致抗告人對積欠之金額無力償付,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背信、業務侵占、重利等罪業提出告發,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指上揭內容,就民事部分應就實際債權數額,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而刑事告訴亦無阻止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效力,茲仍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