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新興郵局第42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民國98年5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7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回執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7號(含95年度執全字第1650號)、95年度存字第191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