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071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2,500,000元之現金,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244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3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除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外,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鈞96年度執全字第2238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4071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2238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6年度存字第2442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23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4071號假處分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98年度聲字第30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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