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曾勝瑩 所簽發,被告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面額共八十三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根本不認識訴外人曾勝瑩,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有,其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六張,面額共八十三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故原告就背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六張,連同被告親筆簽名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新竹市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體檢表等原本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與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印文部分並不相符,簽名部分因系爭支票六張背面之「甲○○」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一,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三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 張勝瑩 (已改名為 曾家葳 )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背面「甲○○」簽名係其所簽,印文亦係其自刻印章後蓋於支票上,因其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須二人作保,其乃自訴外人張進祿處取得被告之地價稅單、房屋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並以被告之名義背書於支票後,將地價稅單及支票一併交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票據上之背書為被告所為,按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反面解釋,被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從令其負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