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空泛指稱原審依上訴人累犯之背景,以自由心證推斷認定上訴人犯行。不追查共同犯罪者,在無科學證據佐證下,模擬上訴人犯罪情形,致生諸多矛盾。且未釐清疑點,即判決上訴人有罪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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