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至91年間委由南華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線切割機計9批(報單號碼:第AA/90/7671/0176、AE/91/1304/0213、AE/91/2018/0057、AE/91/2456/0040、AE/91/2787/1050、AN/D2/91/174A/0005、AN/D2/90/477A/0222、AW/91/0176/0046、AW/90/7161/0022號),嗣經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持用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涉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248,6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497,342元,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合計78,448元外,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784,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及原告遭南華報關行詐騙,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之理由云云,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㈠、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規定。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指,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係指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人,其本身在主觀上有不正當方法之認識之情形,如其人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可稽。
㈡、被告就原告主觀上為故意,而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一事未盡其舉證之責:⑴被告係以推測之詞,而認原告主觀上係屬確定故意,進而據以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係以推測替代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其答辯顯不足採,茲陳述如下: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貨物受沒入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所釋示。亦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係故意者為其構成要件。同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充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其所指之「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亦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蓋甚難想像有所謂「過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形之可能。故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且係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固非無據,惟仍應需原告主觀上係以故意實施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之要件。然被告就原告主觀上為故意,而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一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遽將原告做為行政罰之對象,即有違誤。⑵原告自成立迄今已逾30年,以技術之背景,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之銷售,範圍從傳統機械到CNC工具機,從勞力密集工業至電子資訊工業,並未辦理報關業務,對於報關業務確實不嫻熟,否則又何需委託南華報關行全權辦理報關事務?既然原告未自行處理報關業務,一向均委任南華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務,而本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業務亦係委託南華報關行辦理,授權其於法令之範圍內,處理機械貨品之進口報關及代購買廠商申請免徵進口稅捐事宜,至於辦理申請之手續、核准文件等,均交由南華報關行全權辦理,原告並未過問。被告一再以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逾30年,故原告對進口法令理當知之甚詳等推測之詞,而認原告主觀上係屬確定故意,顯係以推測替代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其答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係在90年底時,南華報關行為招攬報關業務,故意誤導原告其所為之申請手續均係合法,原告始委託其辦理。嗣至92年4月17日被告之稽核人員至原告處作事後稽查,原告始知悉南華報關行係在未告知原告及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客戶即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線割公司)名義提出免稅申請進口生產設備,並偽造線割公司之印章用印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書」上之不正當手段,用以辦理本件申請,原告實對其行為既未參與,事前亦未知悉。此徵諸證人 李隆昇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46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只負責機器銷售,原告確實有買受線割公司所申請之免稅證明上之41台機器…,但原告以為該免稅證明之申請人是原告。因為公司員工 孫國韻 說南華報關行說可以使用代理商名義申請免稅證明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 陳志豪顏永達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證稱,孫國韻說加入WTO後,可以用代理商名義進口,所以彙整資料後交給孫國韻等語;證人孫國韻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公司日文秘書,負責和報關行聯絡,南華報關行的 李棟華 告訴伊稱,加入WTO前,免稅規定有改變,可以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及進口機器,伊即傳真試算發票,並交付裝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予南華報關行。而南華報關行則交付原告進口報單,報單均寫原告名義,實不知南華報關行用其他公司名義申請免稅證明,且南華報關行也未曾將所申請之免稅證明交付原告等語;證人即南華報關行負責人 李少白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2526號偵查案件中供稱,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之正本會寄到海關去,副本則由南華報關行之人員去拿,放在報關行內,等到原告要南華報關行為他報關時,再取用該等證明等語,均足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情之事實,檢察官乃據之對原告之負責人甲○○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原告之前檢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乃被告無視於前開事證,棄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不論,徒以法院偵辦偽造文書與海關查辦逃漏稅,分屬刑罰及行政罰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云云之空泛之語以為答辯之依據,實無足採。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其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查原告之負責人甲○○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負責人甲○○於本件中即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更不足推定原告於本件中有故意過失。
㈤、對於被告答辯,原告陳述如下:
1、稅務法規及報關業務,事涉繁雜,若非專業、有經驗之報關業者,實難勝任。此單以一海關進口稅則為例,其全部內容竟多達1600餘頁、厚達8公分,即可佐證。是以原告雖成立30餘年,但僅係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之銷售,報關業務並非公司所營事業,故進口機械、零件時,均委託專業之報關行代理報關。而系爭貨物免稅之申辦及報關手續,均委託南華報關行處理,亦為事實(以上亦係原告之所以遭南華報關行詐騙,以為在加入WTO前,免稅規定有改變,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進口機器之原因)。故被告遽指原告對通關業務應甚為嫻熟,顯屬臆測,而不足採。
2、南華報關行之李棟華(即該報關行負責人李少白之子)如何向原告偽稱在加入WTO前免稅規定有改變,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進口機器;原告因而參考前一年銷售數量及機種,先行進口如系爭進口報單所示之線切割機;並全權委託及交付裝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予南華報關行,以供南華報關行申請免稅證明及向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另原告以為免稅證明之申請人是原告,不知道南華報關行係用其他公司名義申請免稅證明書,尤其南華報關行也未將所申請的免稅證明交給原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孫國韻、 李隆陞 、陳志豪、顏永達,及南華報關行負責人李少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號案件中供證綦詳。是以原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得申請免稅,且亦經南華報關行代為辦妥免稅,而不知南華報關行實係偽造線割公司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則於提領貨品後,當然未將貨品交予線割公司。嗣後將貨品另行出售他人時,亦當然未向被告辦理補稅。故被告未查前揭事實,僅以原告未將貨品交線割公司、將貨品另行出售時未辦理補稅等情,遽認原告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進口云云,顯有速斷。
㈥、綜上所述,顯見南華報關行之李棟華於被告調查時所稱:以線割公司名義申請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係由原告提供文件資料及申請件數委託該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並於取得上開證明申請書後,依照原告之委託附於進口報單向被告機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確實因南華報關 行李棟華 之詐術,誤以為可用原告名義申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進而辦理免稅進口機器,始進口貨品,並委由南華報關行申請前開證明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故原告主觀上,對於南華報關行實際上係以偽造其他公司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並進而辦理免稅進口機器之不正當方法,確實毫無認識;原告遭南華報關行詐騙,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是以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不能遽為處罰;而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處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及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乃關稅法第3條所明定。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經濟部核准,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
㈡、本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屬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而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理應依關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繳納關稅及營業稅,原告卻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在案,涉及逃漏進口稅費。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查原告自稱成立至今30餘年,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之銷售,理應對通關業務甚為嫻熟;又稱免稅之申辦,均委託南華報關行依法處理,且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被告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又提領後原告並未將系爭貨品交由線割公司,而逕行出售他人,亦未向被告辦理補稅。事後原告豈可對南華報關行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核准文件為何,一無所悉,所言不可採。縱使報關人有逾越或偽造情事,原告卻持而用之,如涉及不法,亦僅係原告與報關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免於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且明知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符第84章增註9免稅規定,非但未據實申報繳交關稅,卻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進口,其不正當之行為至為明顯。上述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又原告是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原告所稱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及如其人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之理由顯為飾詞。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海關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原告所稱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顯為飾詞。況且本案涉及偽造文書,逃漏關稅是事實,法院偵辦偽造文書與海關查辦逃漏稅,分屬刑罰與行政罰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南華報關行有無共同串謀勾結,而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之「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將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議。而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盡其誠實申報,依法納稅之義務,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至91年間委由南華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線切割機計9批(報單號碼:第AA/90/7671/0176、AE/91/1304/0213、AE/91/2018/0057、AE/91/2456/0040、AE/91/2787/1050、AN/D2/91/174A/0005、AN/D2/90/477A/0222、AW/91/0176/0046、AW/90/7161/0022號),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持用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涉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2,248,6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497,342元,及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合計78,448元外,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784,200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均係委託南華報關行依法處理,至於其如何申請?核准文件為何?進口生產設備免稅文件,原告對此確實一無所悉,應係報關行未依法令規定辦理免稅,且擅自偽造申請文件;原告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且線割公司及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誤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原告是否偽造文書一事,猶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又科處罰鍰之對象,需以構成不正當之行為為前提,不能證明有共同串謀勾結不得以為科處罰鍰之對象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自稱成立至今30餘年,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之銷售,理應對通關業務甚為嫻熟;又稱免稅之申辦,均委託南華報關行依法處理,事後原告豈可對南華報關行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核准文件為何,一無所悉,所言不可採。縱使報關人有逾越或偽造情事,原告卻持而用之,如涉及不法,亦僅係原告與報關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免於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次查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海關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原告所稱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顯為飾詞。況且本案涉及偽造文書,逃漏關稅是事實,法院偵辦偽造文書與海關查辦逃漏稅,分屬刑罰與行政罰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法並無不合。再查原告明知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符第84章增註9免稅規定,非但未據實申報繳交關稅,卻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進口,其不正當之行為至為明顯。上述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又原告是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至於南華報關行有無共同串謀勾結,而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之「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將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議。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盡其誠實申報,依法納稅之義務,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指,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係指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人,其本身在主觀上有不正當方法之認識之情形,如其人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可稽。本案原告確實因南華報關行李棟華之詐術,誤以為可用原告名義申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進而辦理免稅進口機器,始進口貨品,並委由南華報關行申請前開證明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故原告主觀上,對於南華報關行實際上係以偽造其他公司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並進而辦理免稅進口機器之不正當方法,確實毫無認識;原告遭南華報關行詐騙,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是以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不能遽為處罰。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案經被告派員分別於92年4月4日及同年5月14日訪查線割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告稱:本案進口時,9份進口報單上檢附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書」並非該公司申請,申請書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亦非由該公司加蓋;且該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或委託進口。又本案負責報關之南華報關行李棟華稱:以線割公司名義申請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書」係由原告提供文件資料及申請件數委託該報關行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並取得本案「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書」後,依照原告委託檢附於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況本案中二份AN/D2/90/477A/0222及AW/90/7161/0022號報單,於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9日至被告之稽核組備詢時略謂,上開二份報單係原告交代因工業局函申請中,以押款放行,並稱押金係由原告電匯該公司提供海關放行之用,足見原告所稱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均係委託報關行依法處理,至於其如何申請?核准文件為何?進口生產設備免稅文件,原告對此確實一無所悉乙節,委無足採。另原告於92年4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告稱本案9份進口報單所進口機器14部,除1部供展示外,其餘13部均已出售,亦未交給「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線割公司。綜上,原告自稱成立至今30餘年,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之銷售,理應對通關業務甚為嫻熟;又稱免稅之申辦,均委託南華報關行依法處理,且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被告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又提領後原告並未將系爭貨品交由線割公司,而逕行出售他人,亦未向被告辦理補稅。事後原告豈可對南華報關行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核准文件為何,一無所悉,所言不可採。縱使報關人有逾越或偽造情事,原告卻持而用之,如涉及不法,亦僅係原告與報關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免於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
㈡、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經濟部核准,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本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且係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原告明知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符第84章增註9免稅規定,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理應依關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繳納關稅及營業稅,卻未據實申報繳交關稅及營業稅,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在案,涉及逃漏進口稅費,其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及如其人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之理由顯為飾詞。況且本案涉及偽造文書,逃漏關稅是事實,法院偵辦偽造文書與海關查辦逃漏稅,分屬刑罰與行政罰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南華報關行有無共同串謀勾結,而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之「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將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議。而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盡其誠實申報,依法納稅之義務,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2,248,6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497,342元,及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合計78,4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784,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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