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許邇瀚
被 告 王宥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按按年息18.5%計付利息,借款分25期清償,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國信託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中國信託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
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國信託130,940元。
嗣原告依約給付中國信託上開款項,並將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