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
原   告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被   告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與被告皇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隆公司)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付款方式依契約書內房屋付款
明細表之約定,原告已付訂金16萬元及簽約金145萬元。同
日,原告亦與被告柯滿爵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792萬元,付款方式依土地付款明細表之約定,
原告已付訂金9萬元及簽約金94萬元。而三方為確保本件預
售物買賣得以順利進行,於簽訂契約之同時,合意由訴外人
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執行履約管理,原告業已繳納買賣價款
264萬元,其中239萬元存入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
專戶中。然因被告皇隆公司之經營不善,致預售屋及其土地
之買賣有履行上之困難,故三方同意解除契約,訴外人板信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業已退回買賣價款239萬元,惟至
今被告二人仍未退還屬於買賣價款一部之訂金25萬元。
㈡按三方於103年2月7日就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解除一
事,曾協議「甲(即被告皇隆公司)、乙(即被告柯滿爵)
方同意接受之訂金25萬元,由甲乙方於103年3月20日前返還
丙方(即原告),如逾期未為返還,甲乙方應再支付25萬元
為懲罰性違約金。甲、乙、丙三方自行處理與第三人無涉。
」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同意返還訂金25萬元外,亦同意逾期
返還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皇隆公司請款申請書、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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