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吳明芬
被 告 陳幼花 即 蔡東元 之繼承人
蔡秀芬 即蔡東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東元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請信
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二)被繼承人蔡東元於90年9月5日因故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62,209元未為清償(含本金84,83
6元、已到期利息175,028元、已到期費用2,345元,以下
簡稱系爭債務);又被告二人於蔡東元死亡時均與其同居
一戶(即臺南市○區○○路○○號),渠等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並未於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申請限
定繼承,且被告自為答辯繼承蔡東元之遺產,顯係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是被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
適用,實有違誤;被告二人既有為概括繼承之意,自應就
蔡東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蔡東元生前所有財產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57)暨其上3
4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持分2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91年1月16日繼承系爭房屋後
,因無力繳納房貸,嗣於93年7月30日遭原告拍賣;又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坐落土地係屬建安宮所有,每月需繳納地
租,建安宮已於數年前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收回拆除,並
在原地興建金爐,故現今亦已無此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是
被繼承人蔡東元所遺留之遺產皆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原告實無可執行及求償之標的;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彙總資料、公司變更事項表、
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家事法庭
函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
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蔡東元已於90年9月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蔡東元包
含對系爭債務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
第1153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查,本件被告陳幼花、蔡秀芬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東
元之配偶及子女,惟自被告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蔡東
元死亡之90年9月5日)起,至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於98年
6月10日公布施行為止,顯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
法定期間3個月,且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0年度繼字第747號函在卷可
佐,況被告亦自承已繼承蔡東元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及未保
存登記建物,顯係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則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上開繼承情形自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
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1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62,209元,及其中84,836元自10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