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沈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原記載為兼 好克彥 ,惟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民國103年5月7日函可稽,
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即為熊谷真樹,民事起訴
狀上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兼好克彥,顯屬誤載,此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合,原
告雖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由熊谷真樹承受訴訟,
然因熊谷真樹即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無聲明
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
16.9%計付利息,借款分60期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
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台新銀行250,000元。嗣原告依約
給付銀行上開款項,並將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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