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彭錦忠
訴訟代理人 彭尉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彭辱慈 」之記載,應更正為「
彭尉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訟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