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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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吳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萬良係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民國94年7月發卡起至103年5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台幣(下同)226,082元(消費本金93,391元、利息132,6
91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
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
低應繳金額,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3年5月2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223,474元(本金1
08,488元、利息114,98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依
「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辯稱其債務已結清並提出還款同意書為憑之部分,查
該筆結清之貸款,係被告於94年12月9日邀訴外人 徐經洲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0萬元之信用貸款,該筆貸款係由
訴外人徐經洲代償結清,與本案請求之信用卡及易貸金並非
同一債權,被告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易貸金債務並未清償
,被告認知恐有誤會。本件爰依上開信用卡及易貸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0年與原告銀行協商當時,係認知將所有
在原告銀行的債務一起協商,最後全部債務以36萬元達成協
商,且需在100年6月30日前一次清償,原告則出具還款同意
書一份。換言之,我認為100年6月30日這份還款同意書,就
是針對我在台新銀行全部債務包括本件信用卡、易貸金及另
外信用貸款等全部債務協商並還款完畢之證明,所以原告不
能再對我請求給付本件信用卡及易貸金的債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易貸金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對於有簽立系爭信用卡、易貸金申請書及有此
2筆債務存在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
㈡然被告雖對有積欠此二筆債務(信用卡、易貸金)一情自認
屬實,但辯稱其於100年間與原告已針對所有債務協商以36
萬元清償並於100年6月30日匯款完畢,原告並出具還款同意
書一份,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云云,並提出還款同意書為
憑。惟原告對此表示該份還款同意書係針對被告於94年12月
9日邀訴外人徐經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0萬元之信
用貸款之債務(431,155元)所為之協議,雙方同意以36萬
元結清該筆債務,且係由訴外人徐經洲代償結清,與本案請
求之信用卡及易貸金並非同一債權,被告對積欠原告之信用
卡及易貸金債務並未清償,此可由該份還款同意書之記載內
容即明一情,並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為
佐。本院審視被告提出之上開還款同意書之記載乃係「緣吳
萬良(即被告)前邀徐經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行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合計肆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整。今本行
與連帶保證人 徐君 雙方協議,由徐君於100/06/30前入款參
拾陸萬元整至下列帳戶,本行同意將餘款減免,視同結清,
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頁),依此可知,此份還款同意書確實係
針對被告邀訴外人徐經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之債務所為之清償協議無訛,且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4年
12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容相符
一致,訴外人徐經洲確實係該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
亦見該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6-28頁),又被告對
於此份借據暨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上開還
款同意書僅針對被告邀訴外人徐經洲為連帶保證人申請之信
用貸款債務所為之協議,並不包括本件信用卡及易貸金之債
務一情,信而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該份還款協議書之
文義記載不符,且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