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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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原賃居在台中市○區○○路一九二之七號二樓,與隔鄰之北屯路一九八之一號「美姬兒飲料店」負責人丙○○係朋友關係,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徵得丙○○同意,以「美姬兒飲料店」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商銀 )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以供作客人持卡消費之用,中國信託商銀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審核通過該申請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美姬兒飲料店」裝設刷卡機,惟該店已由 王文助 頂讓承租經營,便由王文助簽收該刷卡機,然因王文助不會使用該刷卡機,即將該刷卡機交由乙○○、甲○○取走,俟有客人欲刷卡消費時,再通知乙○○、甲○○前來處理刷卡事宜,並將刷卡金額之一成分配給乙○○、甲○○作為代價。詎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見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你刷」之廣告,乃依所載電話號碼去電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接洽,雙方相約見面後,綽號「阿昌」者出示數枚偽造之信用卡,其上之磁條偽造有持卡人資料之無形電磁紀錄,可經由銀行授權中心之電腦處理顯示該等資料,乙○○、甲○○見偽造之信用卡幾可亂真,竟與綽號「阿昌」者共同謀議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銀行詐騙金錢,並協議四、六分帳(乙○○、甲○○分得四成),乙○○、甲○○即將上開刷卡機及丙○○之銀行存摺交付給綽號「阿昌」者,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綽號「阿昌」者持用如附表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連續利用「美姬兒飲料店」之刷卡機刷卡,信用卡上偽造之磁條資料並自動送至中國信託商銀授權中心,先後偽刷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元、四萬零五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元之金額,總計偽刷十一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銀及被偽造持卡之人,嗣綽號「阿昌」者並提出電腦授權交易紀錄向中國信託商銀請領簽帳款而施用詐術,幸經中國信託商銀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以「美姬兒飲料店」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刷卡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刷卡機平日都放在「美姬兒飲料店」裏,王文助遇有客人刷卡時,其等才會過去幫他,且其等不認識綽號「阿昌」者,並未與綽號「阿昌」者共謀使用偽造信用卡向中國信託商銀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九偵訊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文助、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銀所出示之交易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查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昌」者共同使用偽造之信用卡磁條之準私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銀及被偽造持卡之人;又其等刷用偽造信用卡向中國信託商銀詐取財物未遂,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之磁條存有無形之電磁紀錄,可經由銀行之電腦處理後顯示特定持卡人之資料,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該新法公布生效前之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條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並未詐得財物,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另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依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新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信用卡義務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另本件被告二人係將「美姬兒飲料店」之刷卡機交由綽號「阿昌」者刷用偽造之信用卡,並提出電腦授權交易紀錄向中國信託商銀請領簽帳款,而未提出簽帳單,此有中國信託商銀之陳報狀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本件亦未查獲有偽造之簽帳單,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文書論)。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號碼│偽刷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偽刷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000000000│89年8月16日21時55分56秒│七千九百元│├───┼────────┼────────────┼──────────┤│二、│0000000000000000│89年8月16日22時11分44秒│四萬五百元│├───┼────────┼────────────┼──────────┤│三、│0000000000000000│89年8月18日│四萬一千二百元│├───┼────────┼────────────┼──────────┤│四、│0000000000000000│89年8月18日│二萬一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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