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宏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宏銘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3月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3月1日112中分慧刑竟112聲378字第0180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可稽。㈡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2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係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編號2至6則均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9.12.25110.11.09110.03.15110.08.09110.11.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94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9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1.08.30111.10.13111.10.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確定判決日期111.12.08111.12.28111.12.28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編號2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10.29110.11.12110.11.14110.11.16110.11.19110.1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94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94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9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1.10.13111.10.13111.10.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確定判決日期111.12.28111.12.28111.12.28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編號2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