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裁判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則非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經查,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依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為興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聲請人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時,因僅見聲請人癱瘓臥病在床,相對人為求拆除工作順利,爰將聲請人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嗣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社五字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社五字四四八六四○號函請聲請人之子甲○○、 黃典常 將聲請人接回並繳納照護費用,惟其子未照辦,顯有遺棄之事實,相對人爰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裁處甲○○、黃典常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查相對人係以「甲○○、黃典常」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有卷附處分書可稽,聲請人並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其遽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拆除其違章建築不合法,及相對人對於原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築改良物,得為申請使用執照部分,核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範圍,聲請人自可另行提出救濟,併予敍明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者,無非事實之認定問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符;且其主文與判決理由之內容,亦無矛盾之情節,自亦與同條第二款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教二字第二八二四一七號函,業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首揭同條第十款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該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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