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寶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檯(含IC板共壹面)、現金新
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被告僅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僅擺
設遊戲機具1檯,犯罪情節較輕,擺設時間僅約2日,犯罪
時間尚短,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元,所得非鉅,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檯(含IC板)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現金8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