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高立忠
       黃俊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01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立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黃俊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3日20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海山高工志清堂旁小公園
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於100年1月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1段海山高工志清堂旁小公園內,聚集意圖滋事
,本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等對
於處理員警不滿而大聲咆哮,並多次出言不遜,稱喝酒不
關你們的事,並持手機拍攝處理員警,稱要投訴媒體,阻
止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經警多次勸告被移送人等,仍不知
收斂,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依法移送
審理。
二、被移送人等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
不當行動相加,並有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被移送人於100年1月3日對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拒絕配合
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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