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王建欽
被   告  蔡陳雪珍 (即 蔡佳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菱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7,367
元,及其中93,450元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蔡佳菱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367元,及其中93,450元自98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核屬變更訴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
於被繼承人蔡佳菱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蔡佳菱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惟該訴外人蔡佳菱業
於民國98年6月9日死亡,被告蔡陳雪珍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條款
、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
1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1,11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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