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古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337,000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
日92年9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10
0,000元,發票日92年9月22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
票及票面金額137,000元,發票日92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
0000000號之支票,共3張支票為證,即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各
為92年9月20日、92年9月22日及92年9月30日,然屆期均未
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
7,000元,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另其中137,000元則自92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所
以簽發該3張支票,係因原告自80年間至今皆為地下六合彩
組頭,被告亦曾為其下線,欲向原告簽賭之人可透過被告下
注,由被告統計人數、牌支數後於開獎當日向原告以傳真方
式簽賭。被告曾於88年遭人舉報賭博案件而由本院以88年易
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在案,當時原告即為被告之組
頭,惟警方並未向上追查,故未查緝到原告,而被告則持續
至92年間仍為原告之下線。至於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3張,即為被告應代賭客交付予原告之賭金,因開獎日結
算賭金後隔日(或當週內)若有多人中獎,則由原告匯款予被
告發放賭客中獎彩金;若無人中獎或較少人中獎,則被告應
將賭客所應繳納的賭金籌齊交予原告,但因賭客未向被告繳
納賭金,被告於苦無現金之情形下,只好簽發系爭支票3張
交付予原告,以擔保日後被告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再將賭金
轉交原告,以贖回該3張支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賭
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雙方間之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被告曾於92年間簽發前揭支票3張交予原告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
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非必因
借貸關係始簽發,故僅有交付票據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與
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尚須綜合
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賭
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借款,即應就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
即借款之合意及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及存摺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將款項交付
予被告之事實,而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交付款項之原因可
能為贈與、租賃、買賣等情,並不以消費借貸關係為限,尚
無從執原告曾交付款項一節遽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復依原告所提之前開3張支票及支票帳簿等,依前揭說
明,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未能據此反推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僅空言泛
稱存有借貸關係云云,而被告則辯稱該款項係屬賭債,並經
證人 薛學誠 於本院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之
前受僱於原告,我是負責幫原告撰寫訴訟文書,但是我不知
道她的那些債權債務來源,直到古小姐(即本件被告)提起異
議時,我才知道這些是彩金。調解庭時,被告沒有到庭,我
在車上問原告說,被告所述的賭金是否為真,原告承認為賭
金,所以我不敢跟被告要。」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雖證人與原告間尚有另案涉訟,此業經證人
陳述在卷,是其證詞容有令原告質疑之處,惟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其於95年間曾有擔任六合彩組頭(參本院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同年亦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地檢署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之92年間仍
有從事六合彩組頭之可能性甚大,況依被告整理註記原告於
本院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支票帳簿,可知原
告所收取之支票為數甚多,且均係多次收取特定人所開立之
支票,每次相隔期間僅3天至1個月不等,而依原告陳稱其於
92年間所從事之職業為家中開立神壇,有本院10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其既非經營地下錢莊須靠借貸牟
利,何以於相距甚短期間即須放款給他人而收取他人支票?
顯與常情不合,反係與被告所述:每隔3、5天六合彩開獎,
如果只有少數人中獎,下線就必須先向原告開立支票借錢來
發彩金,再跟沒有中獎的人收錢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無矛盾之處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證人
上開證言可採,被告辯稱此債務為賭債,應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
發,並請求給付借款,惟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實為因賭博契約而生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37,000元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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