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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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63號
原 告 楊德蘭
被 告 姚春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5時15分許,與同為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青年分隊臨時工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即作勢
要打原告,經阻止而未果,詎於嗣後原告前往萬大路604巷時
,被告騎乘自行車自原告後方超前約20公尺處,突然倒車向原
告接近,趁原告不注意時,架住原告腋下,並以自行車大鎖,
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腳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眼瞼瘀傷
、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
6元,左眼至今仍有會感到刺痛、流眼淚等後遺症,心中之恐
懼歷歷在目,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4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16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為大陸來臺人士,對於臺灣之法律不清楚,才
導致今日被原告求償之事,惟實際上,99年3月20日當天係原
告先挑釁被告,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為原告所引起者,且於刑
事案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亦有向原告提告,惟被告嗣後撤回刑
事部分之告訴,於二審時,雙方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庭交付
6千元予原告,原告也同意原諒被告,被告以為已作賠償,應
該沒有事情了,於和解筆錄中才未載明雙方拋棄其餘請求,該
6千元之賠償應係民事求償部分之和解,且就原告傷勢及被告
經濟能力以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6千元賠償金,
應已為適切,原告對被告作2次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發生爭執,兩造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
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日,緩刑2
年確定。原告則因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14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㈡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9年11
月4日當庭交付原告6千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
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
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
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
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再按,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65號、99年度易字第2183號
、99年度簡字第32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及99年度附
民字第363號等刑事卷宗得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先由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案件審理,於99年8月9日訊
問期日原告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一詞,本院則以被告辯稱
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差距甚大,尚有傳訊被告及證人必要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本院再分案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
事案件審理,而於99年8月30日準備期日,法官訊問有無可
能和解一詞,被告答稱願意賠償原告5千元一語,原告則表
示不接受,伊被打的血流如注,伊並沒有打被告等詞,同日
原告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1
6元及利息,因當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再改分以99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並
於99年9月13日判決被告拘役5日,且於同日將原告所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被告不服該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99年11月4日準備期日,被告陳稱因昨日在另外一個案
子伊告原告的傷害案件,有達成和解,伊願意支付原告和解
金,希望本案可以宣告緩刑,伊要賠他6千元等語,並提出
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0號原告所犯傷害罪刑事案件99年11月
3日之訊問筆錄,該筆錄中記載被告陳述願意賠償原告6千元
,但希望被告簡上案件可以緩刑,今天沒有帶錢來,希望明
日開庭中予原告,並一併和解等語,原告則答稱好,可以等
語。原告則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6千元,嗣於法官訊問有何
其他陳述時,原告又陳稱請問被告告伊的部分,是否有撤回
告訴一詞,被告則當庭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稱請轉交承
辦法官,伊告原告的部分,請撤回刑事告訴,所以兩個互告
的部分都撤回,請求本案判處緩刑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之筆錄及書狀影本附卷可參。
㈢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可見,原告於被告所涉犯傷害罪
嫌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5千元而無法達成和解,
而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80號原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於99年11月3日訊問期日,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
被告6千元,希望自己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能判緩刑,並一併
和解等情,原告亦陳述可以一詞,翌日即99年11月4日本院9
9年度3214號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
已陳述願意支付原告和解金等語,並當庭交付原告6千元,
堪認兩造已達成被告賠償原告6千元,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刑
事告訴,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民事及刑事和解,且
其和解之範圍,就民事部分乃兩造已有之爭點即原告已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雖
主張該6千元乃針對刑事部分云云,惟如前述,兩造成立由
被告給付原告6千元之約定當時,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民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傷害告訴,該6千元給付之
約定並未特別指明僅包含刑事部分,自應包含兩造間有關被
告傷害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已明確表示該6千元為
和解金之意思,被告尚且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傷害告訴,
足見該6千元並非單純就被告所涉犯刑事傷害罪嫌,原告給
予被告刑事緩刑機會之對價,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是故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之民事訴訟,
本院應受上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因被告已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全數給付,則被告依和解契約
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