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該法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 王勝義 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時,因何佳玲亦在場,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佳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5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偵查佐 陳鴻裕 103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6日中檢秀息102毒偵3130字第656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18、20、23頁,本院卷第31-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該法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
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之查獲過程,警方函覆以:本大隊員
警偵辦「 阿義 」王勝義涉嫌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後,認王勝義均於其家中從事毒品交易,遂於102年10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勝義住處執行搜索、逮捕時,當場有王勝義、 陳文榮林志賢 及被告在場,並在王勝義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及王勝義使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物,現場被告並未告知有施用毒品情形,惟經查詢被告前案資料確有毒品犯行,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帶回偵辦,嗣於警詢中被告方坦承犯行等語,有偵查 佐陳鴻裕 103年6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1頁背面),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㈤再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我是向綽號「 阿宏 」之男
子購買的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我男友陳文榮一起施用,東西是他買的,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阿宏」是我男友之前跟他買的,我無法聯絡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34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檢、警偵辦情形,警方函覆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偵查佐陳鴻裕103年6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1頁背面),檢方則覆以:被告所供述之上手「阿宏」,曾由被告男友陳文榮為檢舉人,經本署簽分他案偵辦,惟偵查結果為他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6日中檢秀息102毒偵3130字第6562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卻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育有1名子女,之前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現在便當店包便當,時薪115元,工作不固定,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第166頁);又被告除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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