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上訴人 張耀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耀察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董事長,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員工 黃惠宜黃金玉許淑珍 、許惠玲、 劉蘇碧鸞康菩容卓雅雯蔡妙玲何潤凱 之印章,蓋用於裕豐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且其未實質核發該等薪資,該等文書內容自有不實;裕豐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上訴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屬員工領取薪資收據之私文書及為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背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連續犯背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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