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訴人 林宗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宗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扣案之改造槍枝,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六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經濟狀況、非法寄藏槍、彈之危險、對治安之影響及持以射擊之情形,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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