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益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邱○位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住處前,因見該處車庫鐵捲門未拉下,遂侵入其內,徒手將邱○掛在鐵窗上之捲線器2只竊走,旋持往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攤商,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員警根據邱O所目擊楊益龍騎乘之機車車號末3碼,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加以比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㈢被告楊益龍騎乘上開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準此,不論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或獨棟透天厝內之車庫,均與該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相連,甚且在透天厝之情形,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場所係告訴人邱O透天厝1樓之車庫,該車庫臨路側係以鐵捲門對外相隔,內側則與邱O之住宅相併連,故邱O住處之出入均須經由該車庫為之,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該車庫係邱正龍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不超過2千元),並綜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時間係在日間,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邱O釣竿1根及捲線器1只(
即認為被告共竊取釣竿1根、捲線器3只),惟此情業據被告自始至終所否認。稽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邱O之片面指述,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確未見被告從被害人家中騎機車離開時,其手上或機車上有狀似釣竿之物(參院卷第36頁筆錄記載及第32、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取上開物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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