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漢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對面空地,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街○○號C1室執行搜索,因其在場為警盤查,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項但書第1款,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參酌上開修正後第50條第2項係規定由「受刑人」聲請,依文義解釋,應指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而言,尚不及審理中之被告,爰不定本案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