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豐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道興 相對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品,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抄本1件及戶籍謄本正本2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豐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道興、林素珍既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品,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