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慶興
張慶村張 昱承 張竣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倍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買賣與相對人共有之農業用地乙事,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據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聲請人送達地址,而係住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此有該局103年
7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則本件相對人既另有住居所,即尚難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逕認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送達地址與相對人戶籍地址本不相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