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4月6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友人 劉雅琪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內,趁劉雅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雅琪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2張得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劉雅琪所有金融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密碼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並花用殆盡。嗣劉雅琪於100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住處整理皮包時,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金融機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證述:王嘉宏持竊得之金融卡2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領金錢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7頁、第16頁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雅琪之新光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
3張、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9頁正面至10頁背面、第12、14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21頁正面),足認被告王嘉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嘉宏竊取告訴人劉雅琪所有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另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號各編號內,被告先後持竊得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日)、地點(同一提款機)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為竊盜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王嘉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趁機進入告訴人劉雅琪之住處內竊取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並持金融卡以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盜領款項不一等情節,以及被告尚未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盜領│盜領地點│金融卡│盜領金額│宣告刑│││時間│││(新臺幣│││││││/元)││├──┼──┼────┼────┼────┼──────┤│1│100│臺中市潭│新光銀行│2萬元│王嘉宏以不正│││年4│子區新興│水湳分行│1萬元│方法由自動付│││月6│路1段354│││款設備取得他│││日下│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午2│商潭陽店│││有期徒刑貳月│││時9││││,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臺中市潭│臺中四張│2萬元│王嘉宏以不正│││年4│子區新興│犁郵局│2萬元│方法由自動付│││月8│路1段354│││款設備取得他│││日下│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午2│商潭陽店│││有期徒刑參月│││時42││││,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臺中市潭│臺中四張│2萬元│王嘉宏以不正│││年4│子區復興│犁郵局│1萬2,000│方法由自動付│││月10│路1段16││元│款設備取得他│││日凌│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晨3│商大運通│││有期徒刑貳月│││時34│店│││,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臺中市潭│臺中四張│2萬元│王嘉宏以不正│││年4│子區復興│犁郵局│1萬6,000│方法由自動付│││月14│路1段16││元│款設備取得他│││日凌│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晨3│商大運通│││有期徒刑參月│││時57│店├────┼────┤,如易科罰金│││分許││新光銀行│1萬元│,以新臺幣壹│││││水湳分行││仟元折算壹日│││││││。│├──┼──┼────┼────┼────┼──────┤│5│100│臺中市潭│臺中四張│1萬元│王嘉宏以不正│││年4│子區新興│犁郵局││方法由自動付│││月27│路1段354│││款設備取得他│││日上│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午10│商潭陽店│││拘役伍拾日,│││時35││││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新光銀行│5,000元│元折算壹日。│││││水湳分行││││││││││├──┼──┼────┼────┼────┼──────┤│6│100│臺中市潭│臺中四張│1,000元│王嘉宏以不正│││年6│子區圓通│犁郵局││方法由自動付│││月1│南路136│││款設備取得他│││日下│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午3│商潭中店│││拘役拾日,如│││時52││││易科罰金,以│││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某郵局附│臺中四張│600元│王嘉宏以不正│││年6│設自動櫃│犁郵局││方法由自動付│││月2│員機│││款設備取得他│││日上││││人之物罪,處│││午6││││拘役伍日,如│││時14││││易科罰金,以│││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臺中市潭│新光銀行│1,000元│王嘉宏以不正│││年6│子區新興│水湳分行││方法由自動付│││月2│路1段354│││款設備取得他│││日晚│號統一超│││人之物罪,處│││上7│商潭陽店│││拘役拾日,如│││時59││││易科罰金,以│││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