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間,收受自訴人甲○○所簽發交付之付款人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票號J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後,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遂於九十年四月底,持前揭支票要求自訴人期前付款,自訴人因而於預扣利息一萬元並給付被告乙○○二十四萬元後,將該支票收回。詎同案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持票人身分向,未指定犯人,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謊報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持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六號除權判決,提領自訴人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支票存款第五六二九五號帳戶內存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顯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惟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自訴人開了三張支票給丙○○,有兩張兌現了,而我與丙○○有債權債務關係,他就把系爭支票轉給我,到了今年的四月底,我拿這張票給自訴人,自訴人扣了一萬元下來給我二十四萬,後來自訴人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丙○○去報遺失,我就去找丙○○,但他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自訴意旨大致相同,加以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改稱:因為不清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的關係,所以才把乙○○列為被告,目的是要被告乙○○出庭說明他們的關係及做證,現在不告乙○○了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乙○○前揭罪嫌尚有未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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